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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青、副检察长石彩霞、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指定辩护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与焦某祥、柴伟峰(二人均在逃)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修武县××镇××村宰××家,抢走现金一百余元、手机两部。后又驾驶宰××的丰田车将宰××挟持至辉县X镇附近的玉米地,并向家属索要赎金200万元,因宰××挣脱逃走,索要赎金未能得逞。期间,造成宰××右臂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有自首情节,并提交证人卢××、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宰××陈述、被告人焦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投案证明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索要赎金期间,其有意将储存有被害人家属联系方式的手机卡丢在家里,致使联系中断,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焦某祥、柴伟峰(二人均在逃)携带砍刀、匕首、胶带、绳子、头套等工具,跳墙进入修武县××镇××村宰××家院内,蒙面入室持刀威胁宰××及其妻子,宰××在反抗过程中右臂被刀砍伤。后三人捆绑宰××夫妻二人双手,劫取现金一百余元、手机两部,并又逼迫宰××拿出其丰田车钥匙,驾车将宰××挟持至辉县X镇附近的玉米地,后给宰××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200万元。当晚20时许,宰××乘机挣脱后逃走,焦某及焦某祥、柴伟峰索要赎金未得逞。经鉴定,宰××右臂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焦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宰××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其与妻子正在家休息时,有三个男青年蒙面进入其卧室索要现金,用刀砍伤其右臂,并用胶带将其与妻子二人捆绑,后在其家翻找,并逼迫其打开了保险柜,之后又逼迫其拿出车钥匙,驾车将其带至一片玉米地,离开当时被前院邻居卢××发现。在玉米地里三人要求其向家里打电话准备200万元,之后其中的二个人离去,另拿一短刀的人对其进行看管,其趁该人不备逃跑。当晚其家被抢走手机两部。

2.被害人崔××陈述,案发当晚,其与宰××在家休息时,被蒙面、戴手套并携带有刀的几个人先后捆绑,并打开了其家的保险柜,后因嫌钱少,将宰××带走。期间,自家车的警报器响了,被邻居卢××发现后为其松绑,自家所使用的菜刀当晚也被拿走。

3.证人卢××证言,其家与宰××家系前后邻居,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其听到宰××家车的警报器响声,赶快跑到了宰××家,看到宰××妻子崔××的双手被胶带缠着,屋里被翻得很乱。即刻跑出去打开车门,看见车上有三个人,宰××被一个人按着,该人蒙着面,拿刀喝令其走,后开车将宰××带走。

4.证人宰二×证言,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43分,邻居卢××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宰××被人绑架,后有人先后用其父母的电话与其联系索要200万元赎金。宰××挣脱后,该人又给其打电话称车停在赵固矿附近。

5.证人王××证言,2010年8月19日中午,宰××次子根据嫌疑人提供线索,让其到赵固矿附近找车,其在赵固矿辉吴路北边一条水泥路上见到了宰××的丰田车。

6.证人宋××证言,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有一男子称被人绑架了,借其手机给家里打了电话,该男子修武口音,自称是××镇的,他有一手腕受伤流血,身上还有绳子缠着。

7.被告人焦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另发现有胶带、头套、菜刀等作案工具及遗留血迹。

9.作案工具头套、手套、菜刀、匕首、手电筒、胶带,经被告人焦某辨认无异议。

1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宰××与焦××辨认丰田车上提取的菜刀系其家所有。

11.焦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DNA)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血迹系被害人宰××所留。

12.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宰××左前臂右侧桡骨骨折系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及证人焦××、周××顺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于2010年8月28日22时许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焦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及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头套、手套、菜刀、匕首、手电筒、胶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拥复

审判员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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