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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雍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雍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被告雍某的代理人龚茂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雍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某人民币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3月20日之前一次还清,并出具了借某一份。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张某乙多次向被告雍某催要欠款,但被告雍某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雍某立即归还原告张某乙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4元,并由被告雍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雍某辩称:第一,本被告承认向原告张某乙借某20万元的事实,也同意偿还。第二,借某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也口头承诺不需要支付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但是目前本被告经济困难,手头上没有现金,现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在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份,本被告愿意用该公司股份作为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雍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某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某一张,内容为“今借某张某乙人民币贰拾尤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雍某自愿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某x元,并自愿出卖其在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用以偿还该借某。出卖股份所得超过x元的,归被告雍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雍某再以其它方式予以偿还;

二、其它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3969元,由被告雍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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