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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魏某某(女)、魏某某(1)、魏某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女)、魏某某(1)、魏某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鞍岫民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关某某于1998年申请,经有关某门X年批复,在岫岩县兴隆办事处三道河村滚马岭山顶建设一楼房,用于开办酒店,2006年4月7日,关某某同在公路边上经营山货野果生意的魏某某(女)、魏某某(1)及魏某某(2)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魏某某(女)、魏某某(1)及魏某某(2)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5日期间,每人给付关某某1000元租金,下年的租金双方另议,之后魏某某(女)、魏某某(1)及魏某某(2)给付了当年的租金3000元,到期后,关某某向三人索要租金,三人以该(略)为公路用(略)而拒绝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关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魏某某(女)、魏某某(1)及魏某某(2)给付拖欠两年的租金6000元。经查,魏某某(女)、魏某某(1)及魏某某(2)经营的所在(略)点是省级公路边,于关某某经营的酒店相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某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魏某某(女)、魏某某(1)及魏某某(2)经营的(略)点在省级公路一侧,该(略)点属于公路用(略),应当由公路行政部门予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某定,关某某的批复手续中也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对其院外魏某某(女)、魏某某(1)及魏某某(2)经营的(略)点有管理权。关某某依据协议的约定而主张权利,因该协议违反有关某律规定,且关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略)段有管理权,故对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关某某承担。

上诉人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某某于2001年经请示批复在岫岩镇兴隆办事处三道河村管辖滚马岭顶上的山场建一个二层楼房,楼房院落西北侧紧靠海岫公路X路边。时在2006年4月份,关某某与三道河村委会协商同意,关某某与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签定协议,将靠公路边的土(略)发包给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承包作为卖山货野果的场(略)。协议履行当中,关某某与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方发生争议,关某某在2009年9月14日起诉状告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岫岩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确认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经营山货是公路用(略),对该(略)段关某某没有管理权,即此判决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其判决与事实不符,不公正,应予改判。根据是:一、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是在省级公路用(略)范围内经营山货野果,系属明显的违法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略)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鉴于法律的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依据关某某对公路用(略)没有管理权而判决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即应同案同时判决驳回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三人对公路用(略)的使用权,方可体现原审判决的公正。二、为了维护省级公路X路边通车、行人安全、原审也不应支持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三人在公路用(略)范围内摆摊设点卖货。二审审理之中,关某某明确其上诉不向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主张给付租赁费,就是要求二审判决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倒出占用公路段的(略)。

被上诉人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因关某某不能证明对该土(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关某某向我们要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就是占了(略),也不是关某某的(略),不应该由关某某向我们收费。至于关某某说应驳回我们对公路段(略)的使用权,我们认为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因公路部门并没有起诉我们,故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关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某关某某上诉提出二审应同时判决驳回魏某某(女)、魏某某(2)、魏某某(1)三人对公路用(略)的使用权一节,首先,关某某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此应属其在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双方对此亦未达成和解,故此不应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次,关某某所提该节请求亦超出了其民事权利范围,故对其所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李春放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詹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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