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8时2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90KM+400M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郝某朋(殁年20岁)发生交通事故,郝某朋倒地后,被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郝某朋死亡。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主动说明事故情况。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朋、王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程某、常某、王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单、计量单、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单、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双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主动说明事故情况,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