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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西头与杨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人拦开,当日18时许,陈某甲从杨某家门口路过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陈某甲用菜刀将杨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陈某甲2007年4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

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丁、证人陈某乙、李某丙、陈某丁、李某戊人证言,杨某的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被告人认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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