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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又名潘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缺席)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被告欠我款x元,约定2010年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损失4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9年11月25日欠条一份;2、2009年4月25日汽车租赁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5日,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定将其所有的豫x马自达轿车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2009年11月25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经原、被告计算,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汽车出租费x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7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调查中,原告表示其请求的损失4000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打欠款条之日起估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汽车出租费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汽车出租费,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汽车出租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损失4000元,因该欠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潘某汽车出租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6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乙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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