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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陶瓷厂)签订期限自2004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高某在电器陶瓷厂研究部门从事产品工艺员岗位工作。2004年7月高某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为“右”甲状腺髓样癌,并因病休假至同年8月25日。后又从2005年2月3日起连续因病休假,电器陶瓷厂按月支付其疾病救济费人民币600元至2007年2月2日。2006年3月29日高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5月29日电器陶瓷厂向高某发出《通知书》,告知经电器陶瓷厂讨论同意给予其享受医疗期为24个月,并通知其劳动合同顺延至2007年2月2日止,高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注明:对医疗期的解释和起算点有不同看法已提出更正要求。2007年2月5日电器陶瓷厂与高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日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寄给高某,后被退回,邮政部门批注原因为“用户拒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某于2007年4月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回电器陶瓷厂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退休止,支付2007年2月和3月疾病救济费共1,200元和房贴140元,补办2007年总工会职工医疗保险,支付特种重病团体医疗保障费10,000元,2007年4月12日又增加请求,要求电器陶瓷厂支付2007年4月及以后各月的疾病救济费和每月70元的房贴,2007年4月24日庭审中,高某已明确请求事项,但在2007年5月10日又要求增加请求事项,要求电器陶瓷厂补发总工会在职职工住院补助医疗互助保障费2,050元,支付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保障费2,050元,报销2004年7月19日住院费自付部分的60%,计808.10元,报销门诊大病自付部分的50%,计1,249元。2007年6月8日,仲裁认为高某2007年5月10日增加新请求不符合仲裁相关程序,决定不作处理。另仲裁裁决,高某要求回电器陶瓷厂处上班并签订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退休止的劳动合同,电器陶瓷厂支付2007年2月起及以后各月的疾病救济费,电器陶瓷厂支付2007年2月起及以后每月70元的房贴,均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高某承担。后高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补发拖欠的2007年2月起每月的疾病救济费750元;2、补发克扣的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计13个月的疾病救济费1,950元(每月应发750元,实际每月发600元,差额150×13个月);3、要求上班、签订劳动合同和延长医疗期直至退休;4、补发上海市总工会的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障费10,000元,补发总工会的在职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费2,050元,补发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保障费2,050元,报销2004年7月的住院费自付部分808.10元,报销门诊大病治疗自负部分1,316.55元;5、补发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的房贴2,870元及以后各月的房贴或对其实施福利分房;6、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每月补偿1,800元的经济损失计30,600元;7、为其补办2007年总工会的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8、仲裁费、诉讼费由电器陶瓷厂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第三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2005年2月3日起高某因病连续休假,后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第三条的规定,电器陶瓷厂给予高某24个月的医疗期,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电器陶瓷厂继续顺延双方劳动关系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后于2007年2月5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于法不悖,现高某要求上班、签订劳动合同和延长医疗期直至退休,要求电器陶瓷厂补发拖欠的2007年2月起每月的疾病救济费7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参加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在职职工互助医疗相关保障计划不是强制性参保,高某要求电器陶瓷厂补发上海市总工会的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障费10,000元及补办2007年总工会的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房贴和福利分房未作约定,也未有过实际履行,高某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电器陶瓷厂应当支付其房贴和福利分房的依据,现高某要求电器陶瓷厂补发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的房贴2,870元及以后各月的房贴或对高某实施福利分房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高某要求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补发拖欠的2007年2月起每月疾病救济费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高某要求上班、与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延长医疗期直至退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高某要求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补发上海市总工会的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障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高某要求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补发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的房贴2,870元及以后各月的房贴或对高某实施福利分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高某要求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补办2007年总工会的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从未收到过电器陶瓷厂所称的退工证明,对电器陶瓷厂所称的关于医疗期的《通知书》亦不认可;电器陶瓷厂以不发疾病救济费的形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同时,电器陶瓷厂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医疗期满后应当继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他理由等同其原审时的起诉理由,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答辩称:电器陶瓷厂完全是按照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未损害高某的利益;另外,高某所称的今后生活问题,按照高某的实际情况,其可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救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高某与电器陶瓷厂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高某应当享有的医疗期标准等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高某上诉称电器陶瓷厂计算医疗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医疗期满后,电器陶瓷厂必须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就高某所主张的关于其应当享受上海市总工会的相关互助保障以及要求电器陶瓷厂对其实施福利分房等问题,亦均做出了正确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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