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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华健波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被害人宋某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华健波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以及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持刀将宋某杀死,给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颜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1,396元、医药费261.6元、停尸费1,450元、火化费4,9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4,83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了相关的户籍资料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颜某某表示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实际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及宋某等人先后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的棋牌室打牌。次日凌晨1时左右,宋某在打牌结束后,数次递烟给颜某某,但均被颜某某拒绝,颜、宋某人为此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此后,颜、宋某人走出棋牌室时再次发生争执。颜某某遂回家取一长刀返身追赶宋某。当颜某某在凉州路、隆昌路路口追上宋某后,持刀砍击宋某头面部并猛刺宋某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宋某因被锐器刺戳左胸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

被告人颜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匡某某、夏某某、张甲、曹某、李某、胡某、张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资料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各自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宋某死亡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宋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徐某提出的丧葬费、医疗费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停尸费、火化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不再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

二、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656.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支付)。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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