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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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曹某某与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仲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曹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范某是周某某三儿子范某的妻子和女儿。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系公房,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承租人为范某。2001年7月24日范某去世。2005年该房动迁,同年6月8日,周某某、范某(乙方)与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承租人为范某、周某某(户)、范某(户),周某某、范某选择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周某某、范某共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9万元。其中:货币补偿款271,490.49元,搬家费781.68元,家电设备迁移补贴费380元,照顾部分:人员因素(原户籍9人,实际安置因素9人),为1,077,347.83元,增搭7平方米计7,000元,80岁以上老人补贴2万元,其他2.2万元。2005年8月24日,周某某之子范某书写字条“现将武昌路X弄某号因动迁所得款壹佰叁拾玖万玖仟元正其中叁拾玖万玖仟归范某另外壹佰万元有我本人保管”,该字条落款由周某某签字,并给付范某、曹某某39.9万元。周某某另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支付房款85万元,契税12,750元,产权登记为周某某、范某、范某、范某、徐某某共有。2007年5月30日,案外人范某向周某某领取了9万元,卢某确认收到该款。2009年11月17日,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范某、曹某某返还给周某某动迁补偿款19.9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7月12日,曹某某夫妻分配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动迁房屋内安置人口为范某、江某、卢某、周某某、范某、范某、范某、范某、曹某某九人,其中范某、曹某某为一户,其余七人为另一户。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3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范某、江某、卢某作为周某某一户中的成员,应由周某某负责安置为由,判决周某某各支付范某、江某动迁安置款12万元,支付卢某动迁安置款1万元。

原审审理中,范某到庭作证,确认2005年8月24日的字条由范某书写、周某某签字,但范某写该字条时未与周某某商量。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24日字条上虽然由周某某签字,但确系范某书写,而范某在庭审中表示在写该字条时未与周某某商量,考虑到2005年在签该字条时周某某已逾85岁,在范某未同周某某商量的情况下,其在字条上签字并不能说明系与范某、曹某某协商分割39.9万元动迁安置款。再者,该字条中亦未明确归范某的39.9万元系保管亦或是对动迁款的分割,故应认定该39.9万元系由范某保管为妥。因该39.9万元系范某保管,并未对动迁安置款进行分割,该动迁安置款仍属动迁被安置人的共有,故范某、曹某某以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范某、曹某某应取得的动迁款数额,法院根据房屋的性质、来源、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确定的范某应得动迁安置款15万元、曹某某应得动迁安置款12万元。对于范某、曹某某超过应得动迁安置款的部分,应返还给周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范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周某某动迁安置款1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周某某负担1,400元,范某、曹某某负担2,880元。

范某、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初动迁时,周某某之子范某于2005年8月24日书写字条“现将武昌路X弄某号因动迁所得款壹佰叁拾玖万玖仟元正其中叁拾玖万玖仟归范某另外壹佰万元有我本人保管”,该字条落款由周某某签字,并给付范某、曹某某39.9万元。虽然当时周某某年逾85岁,但其具备一定文化程度,思维敏捷,意思表达清晰,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次诉讼亲自出庭参加,原审仅凭周某某年纪大而推定其不知道字条上的内容,缺乏依据。从字条上的内容来看,周某某已将动迁安置款中的39.9万元分给了范某,并非将上述钱款交范某保管。周某某于2005年8月就已分割动迁安置款,并交付范某39.9万元,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即便如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尚未分割动迁安置款,那么按照原审法院的分法,周某某多分了动迁安置款。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虽然范某所写的字条上有周某某签字,但那是范某方设置的一个骗局,周某某不可能在尚未得到动迁安置款的情况下分割动迁安置款。多年来周某某一直要求范某方返还动迁安置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2005年8月24日出具的由周某某签字的字条内容真意,以及双方是否已就动迁安置款分割完毕产生争议。范某、曹某某认为,从字条的内容来看动迁安置款共139.9万元,100万元归周某某,39.9万元归范某、曹某某,现双方就此已分割完毕。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至今并未分割动迁安置款。本院认为,动迁安置款属全体被动迁安置人员共有,即便如范某、曹某某所述2005年8月24日出具的字条系双方对动迁安置款的分割,但此分割方案并未得到其他被安置对象的认可,侵犯了其他安置对象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动迁安置款实际并未分割。法院根据动迁房屋的性质、来源、当事人对动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状况,酌情确定范某应得动迁安置款15万元、曹某某应得动迁安置款12万元,故范某、曹某某应返还周某某超过其应得动迁安置款的部分。鉴于动迁安置对象之间至今未分割完毕动迁安置款,故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某、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由上诉人范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高胤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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