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XX系朋友关系,张XX在滑县X村华通汽修厂内做厨师。2010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滑通汽修厂找张XX玩,二人在张XX的宿舍内说了会话,张XX出去买菜,被告人赵某趁机将张XX放在衣柜内的1650元人民币偷走。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贾某、唐某、郭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