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傲拥等人在人民路老粮食局门口,无故将彭某某、方蒙、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系轻伤,方蒙、李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张傲拥、刁鹤、原召、浩男(均在逃)等十余人酒后沿夏邑县X路由西向东行走,行至老粮食局门口,迎面碰到彭某某、方蒙、李某某,刘某等人走过去又返回来,刘某喊:“砍死他几个。”接着刘某用刀朝彭某某头上砍一下,张傲拥拿板凳砸在彭某某手上,十余人从地摊上拿起板凳、酒瓶围住彭某某、方蒙、李某某打,打过后朝东跑走。彭某某头部有两处创口,法医鉴定为轻伤;方蒙头部、手部等处表皮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头部挫伤、右小臂部表皮划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浩男在人民路老粮食局对面地摊上准备吃饭时,与彭某某及另外两个年轻人发生争执,我用刀朝彭某某头上砍一下,张傲拥过来后用板凳把彭某某砸倒在地,我就走了。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2日晚9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方蒙从人民路自东向西走着回家,走到老粮食局门口碰到一群男孩自西向东走来,其中我认识的有刘某、张傲拥、刁鹤、原召、浩男。我们走对面过去后,我听见刘某骂一句,并喊:“砍死他几个。”刘某走过来朝我头上砍一刀,接着张傲拥拿着板凳朝我砸过来,砸在我手上,我就摔倒了。刁鹤、浩男及其他几个人就围住我打,乱踢乱跺,原召拿个啤酒瓶朝我腿上砸一下。与我一块的李某某、方蒙也被他们几个围住乱打,打了一阵,这些人都跑了。
3、被害人李某某、方蒙陈述被十几个年轻人无故殴打的过程,与彭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许,有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叫彭某某)在我地摊上吃过饭向西走,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二十个男孩,看样子都喝多酒了,嘴里咋咋呼呼。这些男孩与彭某某等三个碰面走过去后,不知因为啥,这群男孩就去打彭某某他们三个,我把几个人拉住没动,其余的人就上去打他们三个。这群人还从我地摊上拿起酒瓶、板凳打他们三个,打了一阵,这群男孩就跑了,彭某某他们三人被打伤去医院了。
5、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准备12张照片,让被害人彭某某辨认,彭某某认出刘某、张傲拥就是殴打他的人。
6、法医鉴定证明,2009年10月14日、15日、19日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伤系轻伤,李某某、方蒙的伤系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傲拥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