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系葛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葛某甲诉称,我系广厦公司单位建筑工人,在为单位工作期间,2007年8月8日上午八点左右,我骑大阳摩托车上班,进入广厦公司所属小区时,单位门卫发给我一张车辆出入证。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工地X号楼X单元门口,到九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丢失。事后,多次找广厦公司赔偿未果。双方已经形成了摩托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广厦公司应当对进入小区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广厦公司没有对我的财产尽到应有的安全责任,导致摩托车被盗,请求判令广厦公司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葛某甲不是广厦公司的员工,葛某甲骑摩托车进入小区,小区门卫发给葛某甲的出入证未载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广厦公司对葛某甲丢失摩托车一事,不存在重大过失,广厦公司也没有保管葛某甲摩托车的附随义务,葛某甲要求广厦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某甲要求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葛某甲负担。
葛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广厦公司单位设有门卫保安,其职责是负责工地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既然给我发放了车辆出入证,就应该对我的摩托车负安全保管责任。我的摩托车丢失,主要是广厦公司门卫保安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其安全保管的职责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葛某甲非广厦公司职工,其进入广厦公司工地并非为广厦公司工作,广厦公司没有为其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广厦公司工地正在建设之中,并未完全完工,出入口较多,广厦公司对此已做出提示说明,请业主保管好车辆,车辆出入证仅作保安合法性检查,不负责车辆安全,广厦公司亦没有收取葛某甲保管费用。葛某甲未妥善保管自己摩托车致使丢失,主张应由广厦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