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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凡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凡XX,凡XX现在外打工,凡XX现随原告生活。在征求凡XX意见时,凡XX表示愿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麦收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笔录、平舆县X镇民政所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子女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凡XX已满16周岁,且凡XX已独立生活,故凡XX愿随谁生活,应由其本人决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凡XX已满10周岁,且其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凡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的其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凡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某某其子抚养费7691.1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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