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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谢某甲、谢某乙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铸,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蓝云,南宁市X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某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梁某与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原某第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6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申请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铸、被申请人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兰云、原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30日,一审原某谢某甲起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2月23日,梁某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2月15日,吴某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谢某甲并通知梁某。但至今梁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梁某偿还谢某甲本金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被告梁某辩称,我与吴某并不认识,借款协议是谢某乙打印好后让我签的名。本案诉争的5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谢某乙参与梁某承包的玉林市凯旋世纪商业广场A座工程项目的合伙投资款,应当通过清算方式解决。一审被告谢某乙辩称,谢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债务。谢某乙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经手处理梁某有关事务是基于梁某的信任,属于雇佣性质。本案梁某是借款人,谢某乙只是借款的委托代办人和当时的担保人。根据梁某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给吴某的还款承诺,证明谢某乙已经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吴某向谢某甲转让债权时也没有任何人向谢某乙主张权利。原某第三人吴某辩称,吴某已按法定程序将自己对梁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谢某甲,并认可原某的各项主张。

南宁市X区人民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3日,吴某作为合同甲方,谢某乙作为吴某代理人,与合同乙方梁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现乙方搞工程急需用钱,特向吴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期限壹年(从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12月26日止),期限到时梁某连本带利润共还吴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吴某同意,并委托被告谢某乙代办。到期尚未还款,按还款总额每天罚滞纳金2‰”,同时谢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2004年12月25日,梁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委托谢某乙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07年6月8日,梁某于在原某条上署明:“梁某承诺在2007年8月25日前还借款贰拾万,另叁拾万元,剩下的大概年底前还清”。但此后梁某未能按约还款。2008年2月15日,吴某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梁某,本人吴某2004年12月2日委托谢某乙借给你伍拾万元人民币,现本人决定将这伍拾万元人民币债权包括利息等转让给谢某甲,谢某甲身份证号:x。通知人:吴某,身份证号:x”2008年2月19日,吴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协议书》、《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合法,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表明吴某与梁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某称该款是谢某乙投入合伙工程的投资款,但综观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聘用协议书、收某、黄XX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梁某与谢某乙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某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梁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间题,虽然吴某于2008年2月19日向梁某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证据证实梁某已经收某;但原某起诉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梁某,故此时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可以确认本案的全部债权已由吴某转让给原某谢某甲。据此,谢某甲主张梁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因谢某甲主张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应偿还谢某甲借款50万元;二、梁某应给付谢某甲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为本金,从2004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金50万元我方已经还清,有2006年3月10日的《收某》为证。而且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过高,可以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谢某甲起诉要求偿还的利息是x元,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超出谢某甲的诉讼请求范围。吴某对谢某甲的债权转让没有告知我方,对我方没有效力。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甲诉讼请求。谢某甲答辩称,梁某偿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某法院对利息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某述称,我方债权转让给谢某甲后已经通知梁某,对其已经生效。梁某主张其与谢某乙的合伙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梁某在2004年12月23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及2004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中均认可其向吴某借款50万元,谢某乙为吴某的代办人。现其主张原某有本案50万元债权的是谢某乙,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两份书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某以谢某乙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某复印件主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因该收某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与梁某于2007年6月8日在原某条上签字承诺还款相矛盾,故对2006年3月10日收某复印件不予采信;梁某提交的谢某乙于2007年8月17日、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两张收某收某人均为谢某乙,收某内容无法证实为偿还吴某借款,故对梁某主张的已经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不予采信。吴某于2008年2月15日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5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被谢某甲,该债权转让只要通知梁某即对其发生效力,梁某不认可收某吴某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谢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梁某,梁某即知道吴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谢某甲,此时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发生效力,谢某甲请求梁某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谢某甲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谢某甲的诉讼请求。谢某甲在本案中并未对谢某乙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未对谢某乙进行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申请再审人梁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时我方已提供了2006年3月10日的收某复印件,但因为没有原某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现原某找到了,可以证明谢某乙已经出具了收某,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偿还;2、以原某判决来计算,本案利息总数为x元,远远超过谢某甲诉请的利息x元。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谢某甲辩称:1、申请再审人伪造证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启动了再审程序。该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2、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谢某甲已经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冻结了申请再审人在广西建工的工程款100余万元。但申请再审人却通过伪造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私自转移了财产,造成今后的执行难以进行,法院应当依法追究申请再审人的法律责任;3、原某判决按照银行4倍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谢某乙辩称其同意谢某甲的意见。

原某第三人吴某辩称其同意谢某甲的意见。

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即2006年3月10日的《收某》原某上收某人处“谢某乙”的签名字迹是否是谢某乙所写进行了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申请再审人梁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谢某甲方提供的样本并没有经过申请再审人方同意,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并于庭后提交一份《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2006年3月10日《收某》上署名“谢某乙”的签名字迹与谢某乙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原某第三人吴某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梁某提供的《收某》在原某审中没有提及,其只是主张本案是合伙纠纷,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该收某的复印件,但该收某的内容为“现收某梁某还给吴某委托谢某乙交来借款伍拾万人民币”,与其一审的主张相互矛盾;另《收某》签署日期2006年3月10日也与本案《借条》中申请再审人承诺的“2007年8月25日前还借款贰拾万,另叁拾万元、剩下的大概年底还请”内容相互矛盾。虽然在本院组织双方确定样本时申请再审人对谢某甲方提供的部分样本提出异议,但法院送检的两组样本为谢某甲与梁某分别提供,而鉴定结论认定该两组样本均与检材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过程清晰、明确,论述合理,结合本案原某的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梁某庭后提供的《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样本与检材亦是其单方提供,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对于梁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50万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原某、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的问题。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某》作出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原某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梁某提供的《收某》收某人处“谢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梁某主张50万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没有证据证明,故梁某应当向谢某甲清偿本案的50万元债务。2、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的问题。谢某甲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本金x.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08年7月31日止,以后另计)x元”,依据是借款协议中“到期尚未还款,按还款总额每天罚滞纳金2‰”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由于利息x元的数额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当事人表示是笔误,应当为x元,并在原某审庭审中已将其利息的请求明确变更为“按每月2%计算,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梁某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再审期间,经到银行核实,如果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至谢某甲起诉时,利息总数确实会超出谢某甲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某法院关于谢某甲对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宁市X区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南宁市X区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申请再审人梁某应当付给被申请人谢某甲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从2004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共计9232元,申请再审人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黄显革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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