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某,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2008年1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中、王某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县城,偷“张某奶粉专卖店”3桶奶粉;偷“孕婴童生活会馆”1桶奶粉;偷“可亲可爱婴幼儿水疗生活馆”3桶奶粉;偷“白云商业大楼”奶粉2桶。经价格鉴定,该奶粉共价值1701元。
2、2010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雅鹿专卖店”,偷贝艾尚牌棉裤5条。经价格鉴定,该棉裤价值800元。
3、2010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白云商业大楼三楼,偷格米尼牌尼克服棉衣1件。经价格鉴定,该棉衣价值650元。
4、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X镇X街“淑女装专卖店”,偷郎曼笛牌女装5件。经价格鉴定,该女装价值6124元。
5、200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X镇X街“利郎专卖店”,偷男式棉袄1件。经价格鉴定,该棉袄价值1499元。
6、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X镇X街“步森专卖店”,偷男式棉袄1件。经价格鉴定,该棉袄价值2398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X街“爱登堡专卖店”,偷爱登堡牌西服2件。经价格鉴定,该西服价值1778元。
8、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窜至上蔡县X镇X街“爱博尔服装专卖店”,偷爱博尔牌羽绒服4件。经价格鉴定,该羽绒服价值46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娄某、张某、李某戊、申某等人的陈某、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多次流窜到上蔡县县城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乘坐出租车窜至上蔡县县城,采取王某乙、王某丙进入店内,在王某丙和营业员讲价、谈话之际,王某乙趁机实施盗窃,侯某、陈某在店外接应的方法,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附近分别盗窃“张某奶粉专卖店”奶粉3桶;盗窃“孕婴童生活会馆”奶粉1桶;盗窃“可亲可爱婴幼儿水疗生活馆”奶粉3桶。随后四人又窜至上蔡县白云观市场,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盗窃“白云商业大楼”奶粉2桶、格米尼牌尼克服棉衣1件;盗窃“雅鹿专卖店”贝艾尚牌棉裤5条。后四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予以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奶粉共价值1701元、被盗棉衣1件价值650元、被盗棉裤5条价值8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将以上所盗物品放置在出租车后备箱后,遂又乘坐该辆出租车来到上蔡县X路李某己出所办理王某乙的身份证时,派出所民警发现四人形迹可疑,并在出租车后备箱内盘查出大量可疑物品,随即将该四人及司机移交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经讯问,侯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8起盗窃的事实;格米尼牌尼克服1件,贝艾尚牌女士棉裤6件,贝因美牌奶粉2听,飞鹤牌奶粉、明某奶粉、美庐牌奶粉各1听、贝因美牌奶粉2听,多美滋牌奶粉2桶、贝因美牌奶粉3桶,贝因美牌奶粉3桶,以上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程某、单某、张某、李某戊、申某、娄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1月4日下午1点多时,她和侯某、陈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乘出租车到上蔡县X乡派出所拿她的新身份证。她们来到上蔡县城后,发现上蔡县人民医院西边的一家奶粉店,她和王某丙进店里,侯某和陈某在外面。王某丙在店里和老板讲价,她偷了1桶奶粉递给在店门口的陈某,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装着走了;她们又来到东边的另两家奶粉店,用同样的方法分别在两家奶粉店各偷了3桶奶粉,递给了站在店门口的侯某和陈某;后她们又来到上蔡县白云观市场卖衣服的地方,由王某丙过去和老板讲价,她趁机偷了5条棉裤,递给了陈某;她们往北来到一家奶粉店,她趁王某丙和老板讲价之际,偷了2桶奶粉递给了站在门口的陈某;她们接着走到路口卖衣服的地方,在王某丙和老板讲价时,她趁机把1件男式上衣偷走,装在陈某拿的袋子里。后来她们坐车去上蔡县X乡派出所拿身份证时,被派出所人员抓获了。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1月4日中午,她和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坐出租车来到上蔡县城,她们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西路南的一家奶粉专卖店,王某乙和王某丙进到店里,王某乙揣1桶奶粉出来递给了陈某,她把奶粉装进了陈某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就这样,她们四个在该奶粉店偷了6桶贝因美奶粉;接着王某乙和王某丙到路北的一家奶粉专卖店按照同样的方法,由王某乙向外拿,王某丙在店里帮忙,他和陈某在外面接应,在该奶粉店又偷了6桶多美滋牌、贝因美牌奶粉。她们把偷的奶粉放到出租车里后,来到上蔡县白云观市场附近的“雅鹿专卖店”,还是由王某乙和王某丙进到店里,她和陈某在门口接应,王某乙从店里偷了几条裤子递给了她;她们又进入白云观市场,又偷了3桶奶粉和1件军绿色棉袄。她们把偷的东西放在出租车上,坐出租车来到上蔡县X乡派出所拿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查出来了。她们偷东西是王某乙分的工,王某乙负责偷,王某丙负责掩护,陈某负责转移,她负责在外面接货。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1月4日中午,她和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坐出租车来到上蔡县城,她们首先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西边的一家奶粉店,王某乙和王某丙进到店里,她和侯某在外面等着接奶粉,王某乙从店里揣2桶奶粉递给她,侯某又把奶粉装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接着她们又分别到东边的一家奶粉店和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楼西边的一家奶粉店,以同样的方法偷了几桶奶粉;她们把奶粉放到出租车上后,来到上蔡县白云观市场附近的一家服装店,王某乙和王某丙进到店里,王某丙假装和营业员说话,转移营业员的视线,王某乙抱出几条女士棉裤到门口递给了她,她赶紧又把棉裤装进侯某拿的袋子里;随后她们来到商场,侯某在门口外等着,她和王某乙、王某丙进到商场里,王某乙趁王某丙和营业员说话时,分别偷了2桶奶粉和1件男式棉袄递给她,她出去把东西交给了侯某。后她们到上蔡县X乡派出所拿王某乙的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月4日中午,她和王某乙、侯某、陈某坐出租车去上蔡县拿王某乙的身份证,她们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附近,王某乙提出偷奶粉。她们先来到医院西侧的“张某奶粉店”,她和王某乙进到店里,她假装买东西和店员讲价,王某乙趁机偷了奶粉;接着她和王某乙又来到路北边的奶粉店里,以同样的方法偷了奶粉;随后她们来到上蔡县白云观市场的一个商场里,侯某在外面等着,她和王某乙、陈某来到一楼卖奶粉处,她假装买东西和营业员说话,王某乙在旁边偷了奶粉;她和王某乙、陈某又到了楼上,在楼梯口一家卖衣服处,王某乙趁人不备拿走了1件棉袄;她和王某乙、陈某下楼来到对门一家服装店里,她假装在店里试穿衣服,看到王某乙和陈某出去了,她也跟着出去,王某乙说偷了几条棉裤。后她们坐出租车到了上蔡县X乡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另供述,她们偷东西时,王某乙让她在店里假装和营业员说话,吸引营业员的注意,王某乙负责偷东西,侯某和陈某负责往外拿王某乙偷的东西。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5、被害人张某陈某,其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西面经营一家“可爱可亲婴幼儿水疗生活馆”,2010年1月4日下午,她发现店里被盗2桶贝因美牌奶粉。
6、被害人单某陈某,其在上蔡县X镇白云大道北段经营一“雅鹿专卖店”,2010年1月初,他店里的贝艾尚牌女士棉裤被盗走几条。
7、被害人程某陈某,其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白云商业大楼三楼楼梯口处卖衣服,2010年1月4日13点多,其丈夫发现1件格米尼牌尼克服被人盗走。
8、被害人申某陈某,其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西侧路南经营一“张某奶粉专卖店”,2009年10月份正式营业,2010年1月5日,公安人员到店里询问情况时,他经盘货发现店里多美滋牌奶粉2桶、贝因美牌奶粉2桶被人盗走。
9、被害人娄某陈某,其在上蔡县白云商业大楼一楼经营奶粉、副食超市,其超市的的商品经常被盗,因超市的货物没有底单,盘不出库存。2010年1月4日,其超市具体被盗了什么也没有查出来。
10、被害人李某戊陈某,其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西侧路北经营一“孕婴童生活会馆”,2010年1月底,店里盘货时,他发现飞鹤牌、明某、美庐牌奶粉个1桶、贝因美牌奶粉2桶在当月被人盗走。
11、证人毕某证言,其系豫x红色羚羊牌出租车司机,2010年1月4日上午11时左右,有四个妇女以150元的价格租车从驻马店市到上蔡县一个来回。到上蔡县城后,那四个妇女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口西路北下车走了,并让他在原地等候。后来那四个妇女回来掂一些东西放在车上,坐他的车又来到白云观市场,让他在路边等候。不久,那四个妇女又掂一些东西放在车上,坐上车后让开车去上蔡县X乡派出所拿身份证。到大路李某己派出所后,派出所的人把他们和车都扣下了。
12、上蔡县公安局2010年9月15日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4日下午,上蔡县X路李某己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乘坐出租车来派出所办事的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形迹可疑,逐对四人及出租车司机进行盘查,发现出租车后备箱内有大量可疑物品,当日下午将该四人及司机移交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经讯问,2010年1月4日下午17时,侯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的事实,次日8时许,侯某又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8起盗窃的事实。
1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盗奶粉共价值1701元、被盗棉衣1件价值650元、被盗棉裤5条价值800元。
14、上蔡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某上蔡县公安局搜查,对可疑物品扣押的情况。
15、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某盗的格米尼牌尼克服1件;贝艾尚牌女士棉裤6件;贝因美牌奶粉2听;飞鹤牌奶粉、明某奶粉、美庐牌奶粉各1听、贝因美牌奶粉2听;多美滋牌奶粉2桶、贝因美牌奶粉3桶;贝因美牌奶粉3桶。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程某、单某、张某、李某戊、申某、娄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抱着其儿子和被告人侯某、陈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窜至上蔡县县城,采取王某乙、王某丙进入店内,在王某丙和营业员讲价、谈话之际,王某乙趁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抱着王某乙的儿子和被告人侯某在店外接应的方法,在上蔡县X街“淑女装专卖店”,盗窃郎曼笛牌女装5件,;在上蔡县X街“利郎专卖店”,盗窃男式棉袄1件;在上蔡县X街“步森专卖店”,盗窃男式棉袄1件。后四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予以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女装5件价值6124元、“利郎专卖店”被盗男士棉袄1件价值1499元、“步森专卖店”被盗男士棉袄1件价值23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召集侯某、陈某、王某丙一块来到上蔡县城偷东西,当时她还抱着儿子,她们先来到上蔡县X街附近的“利郎专卖店”,陈某和侯某在外面接应,她抱着儿子和王某丙进入店里,由王某丙和店员讲价,她趁机偷了1件男式棉袄,递给了门口的陈某;接着她们来到东街路南的“步森专卖店”,她抱着儿子和王某丙进到店里,用同样的方法偷了1件男式棉袄,递给了站在门口的陈某和侯某;随后她们转到南街路西的一家服装店,她把儿子交给陈某抱着,她和王某丙进到店里,用同样的方法偷了5件袄,递给了站在门口的陈某。她们回到驻马店市后,把偷的东西分分就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4点左右,她和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商量到上蔡县城偷东西,当时王某乙还抱着其儿子。当日下午15时左右,她们从驻马店市来到上蔡县X街“郎曼笛服装店”,王某乙、陈某抱着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进入店里,她在外接应,王某丙和店员搭话时,王某乙、陈某趁机偷出5件棉袄;接着她们来到东街的两家服装店,王某乙、陈某抱着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进入店里,她在外接应,以同样的方法从两家店里又各偷出1件男式棉袄。她们回驻马店市后,把偷的衣服分了。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和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来到上蔡县城,王某乙还带着其儿子,王某乙和王某丙进到一个服装店里,王某乙从店里偷出1件男式棉袄递给了侯某,又偷了几件衣服就回去后,衣服也分给她了。王某乙偷衣服时,她带着王某乙的儿子。其当庭供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盗窃中,王某乙安排她在外面,王某乙和王某丙在屋里,侯某负责在外面接王某乙偷的衣服,她带着王某乙的儿子,没有接王某乙偷的衣服。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4、被告人王某丙当庭供述其参与了以上盗窃的事实,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5、被害人王某丁陈某,其在上蔡县X街X路南经营一“利郎男装店”,2009年12月24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店里来了两个妇女在店里乱逛,还有一个带着小孩的妇女站在门口,这几个妇女走后,他发现1件衣服被盗。通过查看店里监控,发现一个妇女趁人不备,将门口的一件衣服塞进站在门口的那个带着小孩的妇女身上,另一个妇女将其它地方的衣服放在被盗衣服的位置。
6、被害人王某乙妮陈某,其在上蔡县X街二小对面经营一“步森专卖店”,2009年12月24日下午3点多,有两位妇女进店里问衣服的价格。次日她发现店里丢了一件衣服,通过查看店里监控,发现24日下午3点多,那两个妇女中的一个出去后,又和另一个抱小孩的妇女进到店里,其中一个妇女把衣服卷卷给了那个抱小孩的妇女了。
7、证人刘某证言,其在上蔡县公疗医院斜对面的“淑女装专卖店”工作,2009年12月24日下午16点左右,店里来了三个中年妇女,其中一个抱着小孩。没有抱小孩的那两个妇女在店里试穿衣服、讲价,那个抱小孩的妇女在店北边没有进来。那三个妇女走后,她发现店里5件郎曼笛牌衣服被盗了。
8、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盗女装5件价值6124元、“利郎专卖店”被盗男士棉袄1件价值1499元、“步森专卖店”被盗男士棉袄1件价值2398元。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抱着其儿子和被告人侯某、陈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窜至上蔡县县城,采取王某乙、王某丙进入店内,在王某丙和营业员讲价、谈话之际,王某乙趁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抱着王某乙的儿子和被告人侯某在店外接应的方法,在上蔡县X街“爱登堡专卖店”,盗窃爱登堡牌西服2件;在上蔡县X街“爱博尔服装专卖店”,盗窃爱博尔牌羽绒服4件。后四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予以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西服2件价值1778元、被盗羽绒服4件价值46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她抱着儿子和侯某、陈某、王某丙来到上蔡县城,她们转到北街路东的“爱登堡专卖店”,她把儿子交给陈某,就和王某丙进到店里,由王某丙讲价,她趁机偷走2件西服,递给了站在门口的陈某,陈某和侯某接到衣服就先走了;接着她们又来到西街路南的一家服装店,偷了4件太空棉袄。她们走后,把偷的东西分了。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5点左右,她和王某乙、陈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来到上蔡县城作案,当时王某乙还抱着其儿子。到上蔡县城后,由陈某抱着王某乙的儿子,她们转到北街“爱登堡衣服专卖店”,王某乙和王某丙进入店里,她和陈某在外面接应,王某乙偷出2件衣服装在了她的提兜里;接着她们来到西街“爱博尔专卖店”,王某乙和王某丙进入店里,她和陈某在外面接应,王某乙分五次从店里偷出5件羽绒服。她们回到驻马店市后,把偷的衣服分了。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她和王某乙、侯某、王某丙从驻马店市来到上蔡县城服装店里偷了衣服,也分给她衣服了。当时王某乙还带着其儿子,王某乙偷衣服时,她带着王某乙的儿子。其当庭供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盗窃中,王某乙安排她在外面,王某乙和王某丙在屋里,侯某负责在外面接王某乙偷的衣服,当时她带着王某乙的儿子,没有接王某乙偷的衣服。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4、被告人王某丙当庭供述其参与了以上盗窃的事实,另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没有异议。。
5、被害人解某陈某,其在上蔡县X街交通局楼下经营一羽绒服店,2009年12月份,其店里的5件爱博尔牌羽绒服被人盗走。
6、证人谢某证言,其在解某经营的“爱博尔羽绒服专卖店”工作,不知道什么时候店里的5件爱博尔牌羽绒服被人盗走。
7、证人李某己证言,其在上蔡县X街上蔡县粮食局对面雷昆鹏“爱登堡专卖店”工作,2010年1月2日,她发现店里的2套西服被人盗走,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盗走的,上次盘货是2009年12月上旬。
8、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盗西服2件价值1778元、被盗羽绒服4件价值4672元。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当庭出示了:
1、辨认笔录,证明某告人侯某辨认出,王某乙、王某丙和其共同参与了多起盗窃。
4、上蔡县公安局2010年1月9日情况说明,证明某告人王某乙、侯某分别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某告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67年5月16日、1971年10月28日等基本情况。
6、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书、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罪犯报到通知书,证明某告人侯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某,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2008年1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2008年4月5日按魏都区人民法院规定到驻马店市X区分局东高派出所报到。
7、取保候审决定执行通知书,证明某告人王某乙因胖东来服饰店被盗案,于2007年12月14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多次流窜到上蔡县县城进行多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x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但被告人侯某、陈某、王某丙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侯某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审理查明某至三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侯某、陈某、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