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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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逯某某,男。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四月份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人都已年满18岁。被告脾性非常残暴,原告身上一直是旧伤未愈又添新痕。原告虽多次提出离婚,但最终都没有离成。随着岁月的流逝,孩子的长大.被告的性格更加暴躁,殴打原告更加凶残。2007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说改正自己的缺点。但这两年中被告的恶习就是不改,时常殴打原告,逼得原告与被告分居有半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人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梁园区X路X村房子一套,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与2007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3、被撕破的衣服照片两张,证明衣服是在被告殴打原告时撕烂,且衣服上有被告殴打原告时留下的血迹。

被告逯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武某某在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而且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在婚后几十年里两人平时也因家庭锁事吵过嘴,并不像武某某说的那样,经常殴打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武某某在2007年因为与答辩人家庭锁事吵了几句嘴,武某某一时冲动想不开,才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认为与武某某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又建立起非常坚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已成年。两人的夫妻感情现根本没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答辩人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愿意改正自己所有缺点和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某某的起诉。

被告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付某某、应某某、马某某、晋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家庭纠纷中有过矛盾,但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另有原、被告女儿武某2010年3月16日写给法官的一封信,证明女儿对父母离婚的感受和想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女儿武某于2010年3月16日给法官信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撕破的衣服照片两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衣服被撕破属实,但被告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务纠纷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付某某、应某某、马某某、晋某丁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的真实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部分生活现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阴历4月29日在原商丘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武某,1987年阴历5月8日生男孩武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务锁事发生争执,2007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7年9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近来原告以被告未改正错误再次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且育有一女一子。2007年9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法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着挽回原、被告夫妻感情,让原、被告能重新恢复和谐美满家庭生活的目的,应某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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