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9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鹏、李庆录、人民陪审员魏来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因租房与原告相识,2006年2月9日原、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时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殴打,并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娘家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曾出警制止多次。2010年1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又在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并毁坏家中财务。现被告多种恶习不思悔改,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确无和好之望。故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喝酒属实,现我已知错,今后努力改正,不再与原告生气,夫妻确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1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3月1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蔓。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因酒后曾与原告发生争吵,以至厮打,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女。日常生活中,被告因酒后和原告发生争执,确有不当之处。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认真检查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多关心体贴原告,争得原告的谅解,如此,原、被告确有和好的希望。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О一О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