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元。
被告祝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许,原、被告在胡村X村姚春风家商店南侧路东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致原、被告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谢Uq花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4元。后被告祝某某被荥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谢某某为追要医疗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将原告谢某某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赔偿款三百二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