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夜,原告的豫S—x轿车行驶到息县境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了事故经过,被告派工作人员也对事故车进行了勘验等相关工作。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花费x.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拒绝全额赔偿。综上,被告拒绝全额赔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费用x.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无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已经按相关规定给原告作出理赔了,只是原告没去领,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
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的车损维修费x.00元被告是否全额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已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义务,取得了保险权;2、提供了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明细、零件明细结算结果报告单及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和更换零件费共x.00元;3、提供了信人保财险关于李某某豫x号机动车辆险赔案批复电函,同意赔付x.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在财保淮滨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单二份,保险时间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2009年7月1日夜原告李某某的轿车行驶到息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当即向淮滨支公司报了案,该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事故车进行了勘验等相关工作。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花维修材料费x.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经审核只同意赔付x.50元,因而产生纠纷。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财保淮滨支公司所购买的二份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不予全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车损维修费用x元。此款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