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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陟县X路X路交叉路口岗楼东侧,参与李XX、李X林(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毛XX、韩XX的殴打。经鉴定,毛XX、韩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毛XX、韩XX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李X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毛XX、韩XX的陈述、陆X、李XX、张XX、李XX的证言、毛XX、韩XX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毛文泽、韩志强,致毛XX、韩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毛XX、韩XX经济损失,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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