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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丁某某、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丁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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