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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6日。

被告田某(又名田某方),女,生于1979年11月1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5日,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3月13日赵某某与田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一女赵某欣,2008年6月生育次女赵某欣,2008年二人在开封县X镇中康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为二人的共有财产。由于婚前赵某某与田某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二人在一起生活时间少,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淡薄,近年来二人因感情及生活原因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田某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辩称,赵某某与田某经人介绍后恋爱有四、五年时间,双方对对方都有充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好,二人结婚已经七年多,生育两个女儿,虽然赵某某在部队服役,并未影响双方的感情和生活,2008年购买商品房一套,赵某某与田某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田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欣,生于2004年11月29日,婚生女赵某欣,生于2008年7月26日。2008年4月14日赵某某、田某以赵某某的名字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开封县X镇中康小区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里,双方相互了解较多,2001年至2002年原、被告在青岛已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说原、被告相互了解对方才走到一起,婚前感情基础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比较好,未有大的矛盾,即便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段耀礼

审判员田某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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