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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军、热闹),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山、高西孝(二人已判刑)窜至商丘市睢阳区X镇金庄杨楼集李XX的批发部,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2500余元的香烟、食用油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某山、高西孝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清单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文彬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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