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被告刘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民、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5月15日在宁乡县双江口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妍。原、被告婚后头两年感情一般,原告一心想把家庭建设好,便于2008年在娘家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在宁乡X镇开设一家汽车修理店,后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一空而关门,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自此后,被告到长沙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因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不闻不问,也极少拿钱出来作为家庭开支,致使原告将女儿交给父母带养,原告外出打工谋生。由于俩人性格差异,偶尔见面就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26日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竟动手将原告打伤,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原来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5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9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妍。2008年,原、被告在宁乡X镇上共同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因修理店经营不善亏损关门,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妇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有事相互商量,多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其夫妻感情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和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卫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