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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疏远。被告经常不顾丈夫的生活如何而随意外出,到其娘家、姐家居住。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孩子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共同生活和好无望,曾二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均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存有不同意见而未办成。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现在许昌市XX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曾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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