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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为非法牟利,在外散发制假证件的广告名片。201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xx根据该广告名片,与李xx取得联系,要求制作10张虚假《上海市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虚假报告单),双方谈妥每张价格人民币30元,张xx收取了定金50元及制假证件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次日下午2时许,李xx持制作好的10张虚假报告单,按约至本市地铁人民广场站X号出入口,将其中一张虚假报告单交给张xx验收,并收取了张余款人民币250元。当李xx欲将剩余的9张虚假报告单交给张xx时,两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张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书》及相关物品照片,相关证明、通话记录,被告人李xx、张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xx、张xx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用于买卖的虚假《上海市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张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违禁品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李xx、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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