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劲隆牌斜梁式二轮摩托车,沿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南段消防大楼十字路口北侧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血醇检验,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薛××陈述,2011年5月30日晚上7点多,薛某某喝了一瓶半啤酒、半杯白酒。8点多时薛某某骑摩托车回家了;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了其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在环城东路南段消防大楼十字路口北侧被公安局的执勤民警抓获;3.酒精测试报告单,经呼气酒精检测薛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2mg/x;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5.现场及相关酒精测试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扣押车牌为豫x的黑色斜梁式劲隆牌摩托车的物品清单;7.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驶路线、醉酒程度以及确有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