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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X镇X巷X号,现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500元。现四次借款均到还款期限,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确迟迟不肯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500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张×在2009年6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09年6月17日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张×向王××借人民币壹万元整6月17日到7月17日归还。借款人张×2009.6.17”,2009年6月25日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张×2009.6.25借王××壹万元整,在2009.7.25归还借款人张×日期2009.6.25”,2009年7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壹万元,到2009年8月14日还清借款人:张×日期:2009.7.14日”,2009年8月9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叁仟伍佰元整,到2009年8月19日还清。借款人:张×日期:2009年8月9日”。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四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33,5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告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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