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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x。

法定代理人苏x。

委托代理人卢x。

委托代理人方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张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蔡x。

原告惠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张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x、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张x并作为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的雇员驾驶的张x挂靠在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曾经本院处理。此后,原告遵医嘱于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3日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因此产生相应的费用和损失。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原告因颅骨修补术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500元(1,500元/月×2个月÷2)、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221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和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和张x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11时46分许,被告张x雇佣的驾驶员王x驾驶张x挂靠登记在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路口(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后座载其子惠明明)沿金海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直行通过路口,货车正面与原告和惠明明左侧相撞,造成原告与惠x(已另案处理完毕)受伤。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左枕顶部(迟发性)和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枕顶皮肤挫裂伤,医院两次为原告行开颅手术治疗。被告x公司就上述事故车辆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7年12月18日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50日,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精神症状明显,建议住院治疗。本院在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于2008年4月1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

原告因颅骨缺损于2008年6月2日至6月13日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09年12月复诊一次,共花费医疗费23,404.72元、住院伙食费141元、交通费22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鉴定机构说明原鉴定结论的“三期”不包括原告颅骨修补术的一切费用。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所需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行颅骨修补术后的休息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自述自事故发生后因伤无法再参加工作。

以上事实,有(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公司和被告张x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在(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本案因此确定x公司和张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和张x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且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均予确认。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x31,706.72元;

二、驳回原告惠x要求被告x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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