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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11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淮阳县西关龙湖边上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来路不明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桂红在淮阳县西城区X路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告诉李桂红有一辆小偷偷来的电动车,王某某将骑来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交给李桂红看着,而后又回去骑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并告诉李桂红是其以700元钱的价格所购买,李桂红准备买回后再转手卖出,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爱玛牌和富士达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当场查获的两辆电动车的价值为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证人张XX、张XX、王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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