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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巩义市XXX镇XX村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从巩义市XXX镇政府取回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搬迁、水电路补偿款x元,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中的x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张XX、张XX父子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将此款退回村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许XX、胡XX、赵XX等的证言,巩义市XXX镇财政所的证明和记账凭证及单据,巩义市XXX镇XX村第五、六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借条,巩义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行为记录的证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巩义市XXX镇XX村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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