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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又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1998年6月3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张勇贤、马庆金(二人均已判刑)以周XX未给其承包工程造成损失为由,在本市X村,强行将周拉到一辆黑色比亚迪车上,行至城北客运站西侧的人行天桥下,被告人向某向某害人周XX索要钱财,被告人张勇贤、马庆金在车上对周实施殴打,并抢走周身上19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周XX趁其不备逃走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证明、提取笔录、领某、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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