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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好的汽车车牌号的事实,在郑州市X区X路中博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行”办公室多次从被害人吴××处共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某、关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某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x元当庭变更为x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多次从被害人吴××处骗取现金x元后,在公安机关某案前已退还x元,故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公诉机关某庭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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