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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许昌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诉被告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4年开始,原告在许昌县金三角市场经营布匹,被告寇某和其丈夫经营服装加工,被告经常购买原告布匹,到2009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两份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是x元,而不是x元,应驳回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发生业务的期间是2004年到2009年7月,7月以后未再发生过业务。2、发生业务的方式是由原告提供货物,货物的数量、规格都由原告记录在记录本上,原告偶尔才打有收到条,双方业务往来时间比较长,都是以信用为基础,原告给被告同村的其他十几名业务户也是如此,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该记录本,以证明双方交易的实际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x元。2、2008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收到条上的字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上的字迹相同,都是原告的字迹;3、证人寇某勇、宋某、寇某锋、寇某超出庭证言各一份;4、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三万多元,不是十三万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金额为x元没有写年份的欠条是被告在2007年写的,钱已经全部还过了,如果原告坚持是2009年出具的话,被告申请鉴定;认为金额是x元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的欠条,是被告写在原告的账本上的,上面有页码的标签,该张欠条下面有字,被剪掉了,下面注明的就是实欠的数字,该欠条与第一张应是同样大小的纸张,该欠条应是最后一次交易后双方算账后写的总欠条,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记录本。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录音中双方最终没有对被告欠原告的数额达成一致,恰恰证实了原告主张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收到条没有原告潘某的签名,内容也不是原告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有异议,证人回避或者不正面回答问题,说某证言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书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有相互矛盾之处,对有矛盾的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04年开始,原告在许昌县金三角市场经营布匹,被告寇某经常购买原告布匹。在业务往来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被告不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到2009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两份。2010年6、7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购买原告布匹,双方形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不是货到付款,而是不定期进行结算。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且该欠条出具后原被告未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应当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同时在欠条出具日后被告的付款x元也应当视为被告所付货款,与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x元予以抵冲,冲减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应予偿还。同时,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益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以原告的记账本为依据进行结算及仅欠原告货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8月1日起按x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7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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