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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诉三门峡市司法局及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某代理人白雪、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处主任。

委某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某代理人邓石春,任该支行经理。

委某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诉三门峡市司法局及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行政撤销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委某代理人杨和平,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委某代理人白雪、徐波,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委某代理人王玉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委某代理人邓石春、刘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前身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号公证书,确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前身的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东风路支行作为申请人,于2002年12月9日送达给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时,当时“该公司副经理齐某某在场,但拒绝在《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

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起诉称,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前身为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齐某某根本不在送达现场,公证内容错误,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撤销。该公证书的错误导致原告的帐户于2010年10月21日全部被法院查封后,原告才得知这一公证书的存在。由于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当时出具该《公证书》时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故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即现在的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承担相应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2、2002年12月9日齐某某会议纪录2份;3、2002年12月9日李某伟会议纪录2份;4、李某伟证明材料1份;5、朱振献证明材料1份;6、刘某会证明材料1份;7、三门峡市财政局无纸化办公实施方案1份;8、(2010)洛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9、(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10、三编[2002]X号文件1份;11、1998年12月30日保证合同1份;12、建三函[2005]X号文件1份;13、建豫函[2005]X号文件1份;14、建三函[2010]X号文件1份。以上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及请求成立。庭审中,本院调查核实了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公证系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将此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定性错误。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自1992年成立之日即为自收自支的纯事业单位,依法提供市场中介服务,独立行使公证权,仅仅是一种国家证明权,性质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本不具有行政机构的性质。退一步讲,即使争议的《公证书》存在瑕疵,原告也应向该《公证书》的出具机构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5月11日司复[2006]X号《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希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尊重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2006)及《公证程序规则》(2008)相关条款;2、司复[2006]X号批复1份;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1份。以上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

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答辩称,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自1992年成立之日即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原告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就认定公证处是行政机关是错误的。公证仅仅是对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证明,并未改变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处出具的(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我处公证员宋永刚及公证员助理杨辉以证人的身份对申请人的送达行为及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完全符合《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只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保全行为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送达人送达债权文书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行为并不创设新权利、义务,它只是证明送达人送达通知书的真实合法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豫司发公字(1993)X号文件1份;3、三编字(1995)第X号文件1份;4、三编办字(1997)第X号文件1份;5、豫司文[2002]X号批复1份;6、豫司文[2007]X号文件1份;7、2002年9月11日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委某、身份证复印件、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签发稿各1份;8、2002年11月25日逾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9、2002年12月9日(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10、《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相关条款;11、司复[2006]X号批复1份;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1份。以上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的申请公证业务本身合法,程序合法,属有效行为;公证书内容无瑕疵,且长期无人提出异议,无论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案不予受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属行政机关,其下属机构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依法享有公证职权。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前身为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2002年12月9日三门峡市司法局下属机构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前身的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东风路支行作为申请人,其委某代理人孔建斌与公证员宋永刚及公证员助理杨辉“于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来到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该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见附件),该公司副经理齐某某在场,但拒绝在《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该事实无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下属机构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的(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作出的,属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实施并不能改变或剥夺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渠道,故本案按行政诉讼纠纷案件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该《公证书》确认的“该公司副经理齐某某在场,但拒绝在《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这一事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对这一事实相印证的证据或案卷材料,故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缺乏事实证据,应确认无效。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辩论理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某乙海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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