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决执行前羁押45天)。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新乡X区X路储贸大市X区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程某随手用啤酒瓶猛砸庞某某额部致其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庞某某额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新乡X区X路储贸大市X区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程某随手用啤酒瓶猛砸庞某某额部致其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庞某某额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程某家属与庞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程某赔偿庞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庞某某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某、现某照片;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已扣除因犯职务侵占罪在获嘉县看守所羁押的刑期4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