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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姜某民间借贷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54岁。

被告:姜某,女,40岁。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姜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高某借给姜某8000元现金,姜某给高某书写了收条一张,后高某经多次向姜某讨要未果。为此,高某诉至法院。现请求1、姜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2、姜某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原告高某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2009年12月26日,被告姜某给原告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并注明:此事办成有高某一份”)。在庭审中,因高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姜某书写的收条原件,致使法庭无法与其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进行核对,且姜某亦未到庭对高某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质证、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高某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未能提交收条原件与其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进行核对,且被告姜某亦未到庭对原告高某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认可,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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