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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先后在本镇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8日夜,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另案处理)窜至内乡X村民李x强家,盗走电某锅、电某、稳压器、废铁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167元。

2、2011年2月9日夜,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村民王x兰家,翻墙入院,盗走籽棉一包。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32元。

3、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于某连续三天夜里,窜至内乡X村民张x焕家,翻墙入院,盗走鸡6只、轧面车一部,后鸡销赃自肥,案发后,轧面车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鸡价值360元,

被盗的轧面车价值120元,盗窃的物品总价值480元。

4、2011年4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村民于x家,翻墙入院,盗走鸡、鸭各2只,后销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总价值186元。

5、2011年5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村民于x言家,盗走鸭1只,后销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45元。

6、2011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镇X街陈x题的“机床修理门市部”,盗走永久牌26型自行车一辆及DVD一台。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80元,DVD价值300元。被盗的物品总价值480元。

7、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镇X街于x丽的“装饰材料总汇”,盗走金阳光牌26型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80元。

8、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组村民陈xx家,翻墙入院,盗走鸭2只,后销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90元。

9、2011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组朱x楼家,盗走鸭2只,后销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90元。

10、2011年2月15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村民黄x变家,盗走鸡2只,后销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1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共计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失主李x强、王x兰、张x焕、于x、于x言、陈x题、于x丽、陈x味、朱x楼、黄x变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樊x辉、于x红、黄x珍、周x立、周x华、刘x国、陈x伟、陈x、黄x阁、王x军、冯x勋、谢x琴、刘x伟、于x、马x荣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追退失主,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前期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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