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一X诉被告曾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一X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虽已生育两个儿子,但还是经常为生活小事生气吵架,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曾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感情不好可以再培养,有错尽量改正,不论原告在外如何,只要他对我和孩子尽到责任就行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为宜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另说明结婚证被撕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正月初,生育长子,取名丁二X。2008年农历4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丁三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一X与被告曾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