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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正月的一天中午,在林州市X镇小东山宝定山庙,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捐款箱内现金150元。

2、2009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在林州市X镇柏尖山风景区庙内,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捐款箱内现金20余元。

3、2009年秋的一天中午,在林州市X镇柏尖山风景区庙内,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捐款箱内现金1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郭一X、李XX、秦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家人将盗窃款项已退还被害单位。该事实有退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将盗窃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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