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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明桦苑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藏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商住楼明桦苑第A座X层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房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承诺于2001年3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因被告原因该房屋迟迟未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4年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在将该房屋交付后一直未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拒不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商住楼明桦苑第A座X层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预定购房协议》一份;3.收据两张。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商住楼明桦苑第A座X层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2000元,1999年9月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为x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x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接后的18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商住楼明桦苑第A座X层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商住楼明桦苑第A座X层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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