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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夏某商场宾馆用具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夏某商场宾馆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诉人上海夏某商场宾馆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1999年5月进入夏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夏某公司未按约定工资发放。2007年2月28日夏某公司出具退工单给张某,此时张某处于产假期间。同年4月12日,张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补偿金12,0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支付2006年2月至11月被克扣的工资8,400元,偿还借款10,000元。2007年6月4日该会裁决夏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补发张某2006年2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8,400元,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仲裁受理费由夏某公司负担250元,张某负担50元。夏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夏某公司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4,000元、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及工资差额8,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夏某公司、张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张某工资为每月3,000元,夏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所盖公章及私章虽真实,但系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订立的,张某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元,对此,夏某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故认定该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夏某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张某发放工资。2006年2月至11月夏某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应补足差额。现张某对仲裁裁决夏某公司补发8,400元没有异议,故认为并无不可。夏某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夏某公司认为是由于张某严重违纪才作出退工决定,对此夏某公司提交了原夏某公司处三名员工的证明及收据存根,但以上证据均不能反映出张某违纪的情况,故对夏某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夏某公司又主张退工决定因张某处于产假期间而无效,故双方劳动关系至2007年6月30日才终止,并提交了夏某公司要求张某及时上班的通知,原审认为退工决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张某,张某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无异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夏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夏某商场宾馆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二、上海夏某商场宾馆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3,000元;三、上海夏某商场宾馆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06年2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夏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盖的公章,而从夏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可以证明张某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不是3,000元;2、由于夏某公司是在张某产假期间开出的退工单,故夏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无效的,后来夏某公司又通知张某来公司上班,故张某仍是夏某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补偿的问题;3、即使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因张某在法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是社保部门发放的,故还要求夏某公司支付代通金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己每月工资明确为3,000元;2、夏某公司开出退工单时,正值自己在产假期间(也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故夏某公司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夏某公司所谓的通知自己再去上班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过,也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审理时,虽然夏某公司提到了通知的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3、自己已经按照夏某公司的退工单去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由于夏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当,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夏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夏某公司在张某产假期间开具退工单等事实,原审法院已详尽予以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夏某公司明知张某在产假期间却做出对其退工的决定,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夏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张某的退工手续已办妥,且直至仲裁期间,夏某公司并未提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夏某公司上诉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夏某商场宾馆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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