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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照某渝x的丰田轿车行至大渡口区X路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擦挂,公安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对被告人陈某两次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检测结果分别为114.7mg/x、99mg/x。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x。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饮酒驾车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9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被行政处罚之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擦挂,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故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如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亚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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