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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998年杜楼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时,李某某及其丈夫、女儿三口人分得西地6.6亩责任田,其公爹魏某良一家三口分得东地5.4亩责任田,当时分地时李某某与其公爹魏某良一家三口已分家不在一起生活,2000年魏某良一家三口外出务工时,魏某良因与儿媳李某某有矛盾,就把自己分得的5.4亩责任田交给了生产组管理,当时魏某组长经办此事。2001年杜楼村X组在进行土地小调整时,就把魏某良交给生产组的5.4亩土地分别分给了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三家耕种。2003年9月,在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不知道情况下李某某将本案5.4亩土地及自己家6.6亩责任田租给了谢长根耕种,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不愿意,谢长根种了一年又将5.4亩土地给了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针对争议的5.4亩土地,国家补助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领取。2007年元月份,李某某外出回来后,又将5.4亩土地租给陈桂芬,但其未种成。2008年李某某多次找村干部及乡政府要求补发其公爹的5.4亩土地粮食直补款,因当时正开办奥运会,村干部为保大局稳定,避免李某某上访,在无奈情况下,村委通过其他渠道,给了李某某现金1424.25元。现5.4亩土地仍有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耕种。李某某为索要5.4亩土地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某某虽系魏某良的儿媳,但其双方已于1998年前就已分家不在一起生活,且在1998年杜楼村X组调整土地时,李某某一家三口的责任田和魏某良一家三口的责任田已经分开。针对魏某良一家三口的5.4亩责任田,在2000年魏某良一家外出时已交给生产组管理,对此李某某对其公爹魏某良的5.4亩责任田根本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所争议的5.4亩土地原来虽系魏某良的,但在2001年已经生产组调整土地时分给了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据此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对该5.4亩土地的取得,属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杜楼村委会证明及时任组长魏某和魏某良的二儿子魏某伟的证言所证实。因此李某某诉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侵权,要求返还其公爹的5.4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魏某良一家的户口薄及两次将5.4亩土地租给别人的合同,但均不能证明其对该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8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实真相。1、1998年分地时其全家六口人,在一个户口薄上登记,未分家,共分土地12亩;2、原审中,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提供的村组领导的证言均是虚构的谎言;3、魏某伟的传真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共同答辩称:现其耕种的土地系其依法所得,李某某上诉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诉争的5.4亩土地原系李某某的公爹魏某良为户主承包的,魏某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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