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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三局六公司与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1O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生于1974年3月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三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韩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999年下半年,李某乙与原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该公司租赁李某乙压路机一部,月租金x元,后双方结算,租赁费为x.50元,2002年3月9日已付x元,余款9756.50元未付。该公司承诺,如拖欠时间超过半年,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后该公司于2005年合并到中铁十三局六公司,李某乙要求该公司支付下欠的租赁费,中铁十三局六公司拒付。

原审认为,李某乙要求中铁十三局六公司支付租赁费9756.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铁十三局六公司辩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原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并到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但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支付给李某乙租赁费9756.5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十三局六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乙起诉主体错误。李某乙起诉中铁十三局六公司,因该公司为中铁十三局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应驳回起诉。二、原审立案未审查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三、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李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并到中铁十三局六公司,当然该公司拒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称:原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六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铁十三局六公司属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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