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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户(略):新密市X街办事处徐庄新村X号楼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一直使用,至2008年10月发生最后一笔消费,截止2009年7月26日共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x.78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32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6507.46元。2009年1-4月,广东发展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樊某某催讨透支款项,但其始终以更换联系方式和关机的方法拒不归还透支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缴电话记录、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恶意透支与事实不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揭发他人盗窃本单位商用电脑,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恶意透支与事实不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樊某某使用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8年10月发生最后一笔消费至2009年7月26日,在长达近九个月的时间不归还透支的本息人民币x.78元。期间,广东发展银行于2009年1-4月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樊某某催讨。该事实有证人方源证言,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缴电话记录、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期间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上诉人樊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其以更换联系方式和关机的方法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樊某某上诉称“揭发他人盗窃本单位商用电脑,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证明樊某某揭发其侄范某于2010年6月盗窃电脑,系因樊某某拖欠工资所致,且就电脑之事2010年春节前后范某的家属曾与樊某某说过,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考虑到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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