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贺州市X区X路搭乘一辆开往莲塘镇的公交车上,趁乘客廖xx不注意,扒窃了其放在口袋里的现金100元。张某乙下车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盗窃工具1套及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