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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河南省申某菇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申某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申某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菇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申某菇业与乔某甲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乔某甲将申某菇业164件蘑菇运到申某菇业客户连云港的曹建胜处,运费400元;代收货款8480元。合同订立后,乔某甲将申某菇业的蘑菇拉到濮阳后,通过物流途径由其他物流经营者将货物运给了客户曹建胜,但曹建胜未付货款给送货人。申某菇业将运费支付给了乔某甲,乔某甲没有支付申某菇业货款。

原审又查明,申某菇业没有向曹胜建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签合同为运输合同项内附加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乔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代收货款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申某菇业货款8480元,乔某甲已经将货物按约定运给收货人,申某菇业要求乔某甲退还运费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乔某甲赔偿原告河南省申某菇业有限公司损失84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申某菇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乔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忽略了申某菇业与曹建胜的买卖合同关系,片面强调乔某甲与申某菇业之间的委托收款的关系,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二、一审中申某菇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濮阳市京开道八方配货信息服务中心快运协议单》有明确约定:“货物自受理之日起,托运方如对所托物有疑议(如未收到、缺某、淋湿丢失、货物不实等),凭托运单或提供运单号限七日内查询。七日后查询,一切后果由托运方自负。”而申某菇业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排除此项义务的证据。同时,曹建胜收到货物,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才拒不付款。三、一审中申某菇业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连云港曹建胜的买卖合同,无法证实其与曹建胜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四、一审中被上诉人申某菇业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曹建胜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上诉请求为,撤销(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某菇业答辩称,一、申某菇业与乔某甲签订的运输合同,乔某甲代为运输,因为买方曹建胜是通过网上进行的交易,无书面合同,货款只能通过乔某甲才能实现。二、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文约定由运输公司代收货款,但乔某甲将货物转运,在转运合同中没有规定代收货款,才导致申某菇业无法取得货款。因此,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未尽到合同义务,判决让乔某甲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乔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乔某甲收取的运费400元系买方曹建胜支付,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甲与申某菇业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为,乔某甲将申某菇业164件蘑菇运送到买家连云港曹胜建处,运费400元,且代收货款8480元。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同时具有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乔某甲与申某菇业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乔某甲所承担的义务是将货物按照申某菇业的要求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在没有“收货人不付款不能交付货物”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乔某甲将货物及时安全地运送到申某菇业所指定的收货人处,并且收到了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因此应认定为乔某甲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无偿的,乔某甲作为受托人,如果收货人曹建胜交付了货款8480元,则应当将代收货款转交给委托人申某菇业,而乔某甲没有收到收货人曹建胜交付的货款,没有能够完成受托的事项,并不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申某菇业可通过其他方式向收货人另行主张货款。申某菇业在不能证明乔某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某菇业要求乔某甲给付代收货款8480元,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申某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河南省申某菇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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