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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12时许,赵某某到镇平县X镇樱桃沟游玩,因踩踏朱××的田地与朱及其女婿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刘××的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泽光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镇平县X镇樱桃沟游玩,因踩踏朱××的田地与朱及其女婿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刘××的两颗门牙打掉。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朱××、朱××、夏××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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