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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尾随杨××至台前县农业局院内一胡同,用事先购买的刀子朝杨××面部划了两下,后逃走。经鉴定,杨××面部损伤构成轻伤。面部毁容问题待治疗终结后另行鉴定。2009年7月2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杨××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事发当晚没有见到杨××,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尾随杨××至台前县农业局院内一胡同,用事先购买的刀子朝杨××右面部划了两下,后逃走。经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在法院审理期间,受害人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7月2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杨××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毁人容貌,经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印证、吻合,并有被告人对犯罪工具的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全英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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